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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法之名捍卫权益我们为“她”撑腰!

  当代女性已然成为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然而妇女权益保护仍然面临各种挑战。在第114个“三八”国际妇女节来临之际,我们梳理了一系列涉及妇女权益保护的问题,希望为“她们”带来一份实用的法律“锦囊”。

  随着经济水平、社会观念的发展,男女平等的思想渐入人心,但不可否认的是,在多数家庭分工中,仍然由女性承担更多的家庭事务,从而导致女性在获得经济收入、实现自我发展等方面的投入变少。一旦离婚,女性不得不面临经济方面的压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在此基础上,《民法典》另外设立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三大离婚救济制度,切实保护弱势方的权益。

  离婚时,夫妻一方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或者离婚后没有住房,以上两种情况符合生活困难的标准,可在离婚时提出让对方进行经济帮助。离婚经济帮助以对方有负担能力为前提,并且应一次性确定经济帮助的标准、数额和方式,不得反复。

  离婚时,夫妻一方在家庭生活中承担了较多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的义务,可在离婚时主张经济补偿。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将综合考察家务劳动时间、投入家务劳动的精力、家务劳动的效益等因素,衡量产出的家务劳动的价值,对主张经济补偿的诉请予以支持,并尽量使经济补偿数额与负担较多一方付出的劳动、产出的价值得以匹配。需要注意的是,经济补偿请求以负担了较多家庭义务为前提,须在离婚时主动提出。

  因夫妻一方的重大过错致使婚姻关系破裂,过错方应对无过错方的损失予以赔偿。如丈夫有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遗弃家庭成员或其他重大过错,导致离婚,女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需要注意的是,请求权人必须自己也无过错,若夫妻双方均有上述过错情形,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第一千零八十八条 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一千零九十条 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女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男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有权在离婚时要求男方予以补偿。补偿办法由双方协议确定;协议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

  妇女在怀孕、分娩、终止妊娠期间身体负担较重,心理脆弱,该规定旨在给予特殊时期的妇女充分的法律保护,同时也有利于胎儿、幼儿的发育成长,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

  “确有必要”一般是指女方存在过错,或者未尽对婴幼儿的抚养义务,严重损害夫妻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女方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然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作出准予离婚的判决。

  第一千零八十二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

  父亲不能以孩子随母姓为由拒付抚养费。《民法典》规定,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母姓,在选择子女姓氏时,随父姓和随母姓的权利是平等的。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作为法定义务,自子女出生之日起,延续至子女成年或者能独立生活为止,除当事人死亡外,其他任何情形下都不能免除。

  《民法典》还规定,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原则上由母亲直接抚养。这既是出于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也体现了对妇女权益的保障。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第五十九条 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养费。父或者母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当责令恢复原姓氏。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规定了殴打、、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行为是家庭暴力,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人身安全保护令司法解释》)进一步扩大了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适用范围,将家庭成员之间以冻饿或者经常性侮辱、诽谤、威胁、跟踪、骚扰等方式实施的身体或者精神侵害行为也认定为家庭暴力。

  相较于身体暴力,精神暴力虽不通过身体接触,但同样具有伤害性,且其形式更为隐秘,危害更为深远。《人身安全保护令司法解释》中补充列举的家暴形式,体现了对公民精神层面的人文关怀。

  第二条 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第三条 家庭成员之间以冻饿或者经常性侮辱、诽谤、威胁、跟踪、骚扰等方式实施的身体或者精神侵害行为,应当认定为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规定的“家庭暴力”。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以书面方式向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居住地、家庭暴力发生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

  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应提供载明具体请求的申请书、能够明确双方身份情况的身份证明以及正在遭受家庭暴力或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证据材料。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

  第二十五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由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居住地、家庭暴力发生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在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中,待证事实的证明标准比一般民事诉讼案件中的证明标准更低。《人身安全保护令司法解释》将证明标准放宽到“存在较大可能性”,将认定家庭暴力的证据形式进行了细化,同时设定兜底条款,降低了认定家庭暴力的门槛,以期更好维护家暴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若不幸遭遇家庭暴力,应第一时间保留家暴现场的照片、视频、通话录音等视听资料,留存施暴者曾出具的或保证书等,及时报警,并留存公安机关出具的出警记录、讯问笔录、家庭暴力告诫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资料。

  若发生就医或申请鉴定,应留存诊疗记录、伤情鉴定意见等报告,还可提交向居委会、民政部门、妇联等机构投诉或救助的记录,收集证人证言。

  第六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中,人民法院根据相关证据,认为申请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事实存在较大可能性的,可以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前款所称“相关证据”包括:

  (八)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所在单位、民政部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救助管理机构、反家暴社会公益机构等单位收到投诉、反映或者求助的记录;

  人身安全保护令是人民法院为了保护家庭暴力受害者的人身安全,而向施暴者作出的禁令。作为一种保护性措施,其范围一般与申请人申请的内容相对应,兼具预防性。

  《人身安全保护令司法解释》又对“其他措施”进行了扩充解释,将禁止被申请人以电子网络等方式侮辱、威胁申请人和近亲属以及禁止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和近亲属的经常出入场所从事可能影响申请人正常生活、学习、工作的活动纳入到保护性措施中,从而筑起严密的“保护墙”。

  被申请人如违反禁令,可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拘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可以包括下列措施:

  (一)禁止被申请人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等方式侮辱、诽谤、威胁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

  (二)禁止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的住所、学校、工作单位等经常出入场所的一定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正常生活、学习、工作的活动。

  第十二条 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处理。

  “三期”指的是孕期、产期、哺乳期,用人单位不得以女性职工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也不得以女性职工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工作、不能胜任工作、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经济性裁员等为由而解除劳动合同。

  但孕期、产期、哺乳期并不是女性职工的“护身符”,法律虽对女性职工进行特别保护,其仍应严格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并在工作中尽到谨慎克勉义务,否则在法定情形下,用人单位仍可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民法典》规定,性骚扰是指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而职场性骚扰一般是指行为人在工作场所违背他人意愿,以语言、表情、动作、文字、图像、视频、语音、链接或其他任何方式使他人产生与性有关联想的不适感的行为。

  若该行为已经使受害人产生了一定的心理压力,使其人格和尊严受损,则无论行为实施者是否具有骚扰或其他任何不当意图,都构成职场性骚扰。

  第一千零一十条 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受害妇女可以向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投诉。接到投诉的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书面告知处理结果。

  在遭遇职场性骚扰时,一味忍让只会让对方变本加厉、得寸进尺,只有拒绝沉默、勇敢说“不”,才能维护好自身权益。

  其次,收集证据速报告。在注意证据获取的合法性和关联性的同时,及时留存并整理相关证据,如微信、短信、通话记录、书信照片、监控录像、证人证言、医院的鉴定报告和诊疗记录等,这些是证明性骚扰行为客观存在的关键。

  最后,必要时可报警,由公安机关介入处理。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将成为认定性骚扰是否成立的重要证据。

  用人单位应当制定切实有效的性骚扰防范规章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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